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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与雍定国、王成兴、泸县神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雍定国,王成兴,泸县神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负责人邢道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定国,男,汉族,生于1948年4月17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马宏军,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兴,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县神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法定代表人梁廷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国荣,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雍定国、被上诉人王成兴、被上诉人泸县神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4)纳溪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由审判员李平主持听证,上诉人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上诉人雍定国的委托代理人马宏军,被上诉人王成兴,被上诉人神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国荣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成兴系川E301**号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挂靠于神丰物流公司从事货运,该车核定装载质量为1990kg,并在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2013年12月1日上午10时45分,王成兴驾驶川E301**号自卸货车装载5吨河沙行驶至泸州市纳溪区紫阳大道时车辆侧翻,将在路边行走的雍定国致伤。事故发生后,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成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雍定国无责任。雍定国受伤后在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医治,诊断为:1、右足背皮肤撕脱伤伴皮肤缺损;2、右腕开放性半脱位(皮破肉损、血淤气滞);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血淤气滞);4、左外踝软组织挫伤;5、右第1趾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咳嗽(风热犯肺),并在全麻下施行了“右腕部伤口清创缝合、桡骨远端骨折复位石膏托外固定术;右足背伤口清创缝合、VSD负压引流术、左外踝不伤口清创缝合术”及“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雍定国住院20天后遵医嘱转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后,又继续在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前后住院共产生医疗费90138.6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加强右腕及右下肢功能锻炼;3、可负重下地行走,避免摔倒等意外情况发生;4、出院后1月、3月、6月摄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及对位情况;5、右腕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除内固定物(费用约七千元),6、休息一月(期间需护理一人);7、加强营养;8、如有不适门诊随访;9、慎起居、避风寒、防外感。雍定国在院外治疗时又产生医疗费用575元,但其中只有放射检查费80元有正式医疗发票。上述医疗费用,王成兴支付了32000元,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诉讼中,雍定国申请先予以执行,原审法院执行人保财险龙马潭公司50000元,其中向雍定国支付49350元,雍定国共计获取相关费用91350元。诉讼中,经雍定国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以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雍定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致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属九级伤残。雍定国支付鉴定费700元。雍定国自2012年8月起随其子雍安平居住在泸州市纳溪区紫阳路二段19号12号楼2单元6层24号,帮助其子照料小孩。原判认为,王成兴驾驶的川E301**号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侧翻将雍定国致伤,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成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雍定国无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对于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分析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得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行人没有过错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雍定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川E301**号自卸货车的车主王成兴承担赔偿责任,神丰物流公司作为川E301**号自卸货车车主挂靠从事货运的公司应对王成兴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雍定国提出因其居住在纳溪城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则提出雍定国系农村户口,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雍定国虽从2012年8月起即在纳溪城区居住,但其已年满六十周岁,进城居住主要是养老并协助儿子照料小孩,因此,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雍定国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还提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川E301**号自卸货车超载应免陪10%,且非基本医疗费也不应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川E301**号自卸货车的核定装载质量为1990kg,而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并由王成兴签字确认的现场查勘记录显示川E301**号自卸货车当天装载5吨河沙,故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主张因肇事货车超载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免陪10%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提出按照人保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本案非基本医疗费不应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属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该条款属于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对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进行提示,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效力。同时,诉讼中,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也未对本案非基本医疗费的范围、具体金额举证证明。故对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提出本案非基本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雍定国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雍定国主张医疗费90713.60元。经审查雍定国提交的4张医疗发票的金额为90218.60元;2、护理费。雍定国主张9680元。原审法院确认其护理费9020元(即80元/天×(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20天+泸医附属中医医院住院25天+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49天)+医嘱休息1月的护理5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雍定国主张1365元,原审法院确认为940元(94天×10元/天);4、交通费。雍定国主张3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雍定国主张68893元,因其为农村居民进城养老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317元(7895元/年×14年×22%);6、鉴定费。雍定国主张7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雍定国主张8800元,原审法院确认为6600元(30000元×22%);8、后续治疗费。雍定国主张7000元,其仅有纳溪区中医医院出院医嘱载明的取除内固定费用的说明,没有续医费的司法鉴定意见,故雍定国可在实际续医费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雍定国的1-7项费用合计为132096元。其中,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3637元(残疾赔偿金24317元+护理费9020元+交通费300元)。其余部分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90%即79613元=(132096元-43637元)×90%,剩余10%即8846元因川E301**号自卸货车超载由王成兴承担,神丰物流公司连带清偿。综上,雍定国的赔偿款合计132096元,扣除已支付的91350元,还应支付雍定国40746元。王成兴已支付32000元,品迭其应承担的8846元后自行向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雍定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2096元,扣除被告王成兴已支付的32000元,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已支付的59350元,尚欠407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雍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雍定国承担1000元,被告王成兴、泸县神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有:一、上诉人实际为雍定国垫付的费用为60000元,并非原审确定的59350元,差额650元,如是执行费用,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非基本医疗费用”不属于上诉人赔付范围,且无需上诉人举证。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雍定国作如下答辩:一、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承担该650元的执行费用;二、原审法院针对非基本医疗费用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雍定国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成兴作如下答辩:被上诉人王成兴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上诉人王成兴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神丰物流公司作如下答辩:一、差额650元系执行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与神丰物流公司无关;二、上诉人认为非基本医疗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但投保时未对该免责条款作解释说明。因此,被上诉人神丰物流公司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为被上诉人雍定国实际垫付的费用为多少;二、被上诉人雍定国因治疗产生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其金额应如何确定,该费用应当由谁承担。第一,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为被上诉雍定国实际垫付的费用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认为其实际为雍定国垫付费用为60000元,原审法院确定为59350存在不当,其中差额650元如为执行费用,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经审查,被上诉人雍定国在医疗过程中,上诉人已向其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雍定国申请对上诉人先予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上诉人的50000元中,扣除执行费用650元后,向雍定国支付49350元。因此,被上诉人雍定国实际收到上诉人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的垫付款为59350元,而差额650元则为原审法院收取的执行费用。至于该执行费用650元应当由谁负担的问题,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负担。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承担给付义务,该执行费用650元则应由上诉人负担。原审法院在申请执行人雍定国未予垫付,被执行人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也未予支付的情况下,从执行款项中对该费用予以扣除,再在相应赔偿款中进行品迭,并无明显不当。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认为其垫付费用为60000元,原审法院从中扣除的650元执行费用不应由其负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被上诉人雍定国因治疗产生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其金额应如何确定,该费用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人保财险龙马潭支公司认为按其保险合同约定,非基本医疗费用不属于上诉人赔付范围,该费用的金额由人民法院比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即可确定,也无需上诉人举证予以证明。经审查,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雍定国治疗产生了非基本医疗费用18670.04元,应当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组成。但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神丰物流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除应通过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符号等对免责内容予以提示外,还应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神丰物流公司解释说明该免除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但本案中,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神丰物流公司尽到提示或解释说明义务。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其应当免除对被上诉人雍定国非基本医疗费用的赔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