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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3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曾因犯盗窃罪,被告人魏某于2009年2月13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于2011年8月20日被安徽省淮北市交警三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玉凤,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魏某醉酒、无证驾驶皖LB××××小型轿车,沿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光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撞到路边隔离桩,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第一,被告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第二,案发当天是雨天,被告人孩子生病,他才酒后驾车,虽酒后发生事故,但没有人员伤亡,情节较轻;第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彻底悔改的意愿;第四,被告人家庭情况困难,其一人收入负担全家。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魏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皖LB××××小型轿车,沿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光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撞到路边隔离桩,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魏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同日,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以被告人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滁公(交)决字【2015】第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魏某行政拘留十五日之处罚,该处罚已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已纳入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所处行政拘留的期限,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曹静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杰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