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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浚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XX,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3年7月17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23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1时45分许,在浚县建业购物广场1楼服务台,被告人齐XX扒窃被害人王XX上衣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及银行卡数张。齐XX将钱包内的钱拿出后,将钱包及银行卡丢弃于建业购物广场附近的彩票站内。案发后,涉案款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盗钱包及钱包内银行卡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XX陈述,被告人齐XX的供述与辩解,作案视频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庭审中,被告人齐X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1时45分许,在浚县建业购物广场1楼服务台,被告人齐XX趁被害人王XX不备之机,将王XX上衣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600元及银行卡数张。齐XX将钱包内的钱拿出后,将钱包及银行卡丢弃于建业购物广场附近的彩票站内。案发后,涉案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齐XX在庭审时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齐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XX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军审 判 员  付晨熙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