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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潘红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潘红英,浙江龙越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福朗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何建军,陈建刚,吴春萍,曹伟中,陈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06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西施大街80号。负责人:楼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扬、施明钏,系该行员工。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杭金衢高速公路东侧。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店口镇湄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建军。被告:潘红英。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桐庐县新合乡新合村何家四组。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龙越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店口镇解放路318号。法定代表人:曹伟中。被告: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次坞镇丁桥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刚。被告:福朗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柴梅路168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柴梅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冯伟东。被告: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丁桥头村。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次坞镇丁桥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刚。被告:何建军。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桐庐县新合乡新合村何家四组。被告:陈建刚。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店口镇大山坞村47-1号。被告:吴春萍。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店口镇大山坞村47-1号。被告:曹伟中。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店口镇新二村环镇东路88号。被告:陈雀华。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店口镇新二村环镇东路8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潘红英、浙江龙越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福朗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何建军、陈建刚、吴春萍、曹伟中、陈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潘红英、浙江龙越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福朗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何建军、陈建刚、吴春萍、曹伟中、陈雀华所有的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830万元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明钏、周扬、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潘红英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龙越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福朗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何建军、陈建刚、吴春萍、曹伟中、陈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9C110201500077”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4.2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5月14日,被告浙江龙越管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9C1102015000771”的《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编号“149C110201500077”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5年5月14日,被告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9C1102015000772”的《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编号“149C110201500077”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最高融资余额为1650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5年5月14日,被告福朗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9C110201500077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编号“149C110201500077”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最高融资余额为1650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5年5月14日,被告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9C110201500077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最高融资余额为1650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5年5月14日,被告潘红英、何建军、陈建刚、吴春萍、曹伟中、陈雀华各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一份,自愿为编号“149C110201500077”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00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已拖欠贷款本息15230082.56万元。因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同时其余各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等约定要求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红英、浙江龙越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福朗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何建军、陈建刚、吴春萍、曹伟中、陈雀华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230082.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4日),合计人民币15230082.5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潘红英、浙江龙越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福朗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何建军、陈建刚、吴春萍、曹伟中、陈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被告潘红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被告浙江龙越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福朗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何建军、陈建刚、吴春萍、曹伟中、陈雀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杭州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149C110201500077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的事实;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149C1102015000771、149C1102015000772保证合同2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浙江龙越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二份,同意为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149C1102015000773、149C110201500077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福朗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二份,同意为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之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融资余额为165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6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潘红英、何建军、陈建刚、吴春萍、曹伟中、陈雀华各自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同意为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出具的本息清单1份、贷款结清试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230082.56元的事实;6、地址确认书8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14日,各被告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龙越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福朗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何建军、陈建刚、吴春萍、曹伟中、陈雀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质证和辩解的权利。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潘红英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6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潘红英、浙江龙越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福朗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何建军、陈建刚、吴春萍、曹伟中、陈雀华签订的借款和担保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潘红英、浙江龙越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福朗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何建军、陈建刚、吴春萍、曹伟中、陈雀华分别为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尽保证义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杭州银行诸暨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龙越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福朗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何建军、陈建刚、吴春萍、曹伟中、陈雀华虽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230082.5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红英、浙江龙越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福朗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何建军、陈建刚、吴春萍、曹伟中、陈雀华对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红英、浙江龙越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福朗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何建军、陈建刚、吴春萍、曹伟中、陈雀华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8181元,由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潘红英、浙江龙越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福朗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何建军、陈建刚、吴春萍、曹伟中、陈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1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龙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 珂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681民初3067号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对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潘红英、浙江龙越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福朗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何建军、陈建刚、吴春萍、曹伟中、陈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浙0681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差错,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该判决书落款时间“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应补正为“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日”。审判长闫龙会人民陪审员吕汉成人民陪审员黄潮娜二0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骆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