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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周立慧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立慧,曾用名:周利会,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20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立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立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4日,周某(已判刑)与“鸡皮”、“满古”发生纠纷后被打伤,周某认为系周某甲、周某乙的指使,遂与曾某某(已判刑)商议去搞(打的意思)他们一顿。同年12月7日21时许,曾某某把周某的意图告诉了谷某某(已判刑),并要谷某某纠集人。谷某某遂纠集了被告人周立慧、黄某某、谷某乙(2人均已判刑)、周某丙、谷某丙、谷某丁(后三人均在逃)等12人,被告人周立慧携带一把钩刀,其他人分别携带火药枪、砍刀、杀猪刀等凶器,来到耒阳市大义圩志鹏酒家,见周某甲、周某乙正与罗某某、周某丁在打牌,曾某某喊了一声“搞”,谷某乙便扣住周某甲的脖子,谷某某和谷某丙持刀朝周某甲的手、脚等处一顿乱砍,被告人周立慧等人也围住周某甲,用刀朝周某甲身上乱砍。这时,周某乙拿来一把菜刀准备帮忙,黄某某见状,便用火药枪对周某乙的胸部开了一枪,周某乙倒地当即死亡。店主罗志鹏大声喊:“打死人了,还剁啊!”曾某某等人退出店子。不久,曾某某等人与谷某某等人返回志鹏酒家,曾某某说:“周某甲不碍事,手脚还未断。”并指使谷某某、周某丙、谷某丙、谷某乙、谷某丁等人又持刀对周某甲乱砍,致周某甲当场昏迷。尔后,曾某某一伙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被火药枪击中左胸部,左肺部严重创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甲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移送并举证了被告人周立慧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谷某某、黄某某、曾某某、谷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周某丁、罗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立慧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立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他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立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周立慧于1988年6月21日出生,案发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周立慧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3年12月份的一天20时许,谷某乙喊他和谷某说“哥哥(指曾某某)在喊我们”。他们在谷某乙家门口看到谷某丙、黄某某各骑一辆摩托车在等他们,他和谷某坐谷某丙的摩托车、谷某乙坐黄某某的摩托车到了大义圩上,下车后看到哥哥曾某某与其他十余人。当即有人给他们每人发了把勾刀,黄某某手上还拿了一支火铳。之后他们十几人冲到大义圩上一家酒店里,黄某某用火铳打死一人,他们用刀砍伤周某甲。离开现场后曾某某给他们每人发了50元钱。2、同案人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听曾某某讲,周某被周某甲手下的人砍伤了,是周某甲指使的,周某要找人把周某甲搞残废。周某请他和曾某某等人一起吃了饭。他按曾某某的安排喊来了黄某某、谷某丙、谷某乙等十余人,曾某某把黄某某带来的枪、刀分发给大家。他和谷某丙、谷某乙等人用刀砍周某甲,周某乙拿来一把刀给谷某某砍了一刀,黄某某用枪给周某乙打了一枪。周某甲手脚没断,曾某某又要谷某乙带着“宽口”、“老大”、“古牛”、谷青、周立慧等人对周某甲砍了第二次。3、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谷某某喊他来了之后,曾某某又要谷某某去喊谷某乙、周立慧等人来,之后共到了12人。曾某某分给他一支火枪,其余的都是砍刀。到了“志鹏酒店”后,周某丙、“老大”、周立慧、“古牛”等从后门进。其他人是从前门进的。他们在砍周某甲的时候,周某乙从厨房拿来了一把菜刀帮忙,他就朝周某乙开了一枪,周某乙中弹后当即死亡。4、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12月7日案发这天,周某打电话对他说,周某甲、周某乙到大义圩来了,要他注意一下。他接电话后,便找到谷某某,谷某某便组织了黄某某、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周某丙、谷某、周立慧、谷乙、“宽口”(谷宽)、“古牛”、“老大”等12人在大义乡寻找周某甲、周某乙。当得知周某甲、周某某在大义乡“志鹏酒家”在打牌时,于晚9时许,其带领谷某某、黄某某、谷某乙等一伙人到“志鹏酒家”将正在打牌的周某甲砍伤,期间黄某某用火铳将周某乙打死。后听谷某丙说“周某甲没什么事,手脚还未断”,其又带领谷某某等人返回志鹏酒家,对着周某甲手、脚再次一顿乱砍。罗湘标说“人已死了,你们还要砍”,大家才逃离现场。其把自己身上的1700元钱拿出来发给同伙潜逃。5、同案人谷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3年12月7日晚8点多钟,谷某丙骑摩托车到其家说找到周某甲了,然后把其和周立慧一起载到了大义乡供销社。曾某某、谷某某、谷某丙、黄某某、谷某丁、谷某、谷乙、周某丙、周立慧、“老大”、“宽口”、“古牛”一起分拿“家伙”(凶器)出发到“志鹏酒家”。见周某甲等人正在打牌,其应曾某某的指使走到周某甲身边就从正面搂住周某甲的脖子,谷某某从后面砍周某甲的手,其他人围着乱砍。大概砍了三分钟后,其就听见身后一声枪响,回头看见周某乙倒在地上,嘴里吐血,罗某某喊“打死人了”,所有人就都停手了,然后跑了出去,刚走到仓库前,谷某丙又说周某甲的手脚不碍事,曾某某又带着谷某丙、“老大”等人返回去了,没多久就听见罗某某喊“死掉了,死掉了”。他们就分头逃到了黄某某家后的山上,后曾某某也来了,说周某乙死了,赶紧逃,并给了其50元,给了其他人多少不清楚。6、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时,其与周某乙、罗某某、周某某正在“志鹏酒家”打牌,谷某乙冲进来就用手扣住其喉咙,谷某某接着用刀朝其右手、右膝各砍了一刀,接着又进来五六个年轻人围住其乱砍。周某乙过来扯架,一个黄头发青年(黄某某)朝周某乙开了一枪,周某乙就倒地了。不知道怎么回事,他们砍了他之后,又返回酒店围住其乱砍,导致其昏迷。7、证人周明凤的证言证实,案发生当时其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及罗某某一起在“志鹏酒家”打牌时,突然冲进来十多个人,不知是喊打还是喊杀,其因害怕,便从饭店后门冲了出去的事实经过。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罗某某和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某在“志鹏酒家”打牌,没多久,谷某某、谷某乙各带一把砍刀突然冲进来,后面还跟着十多个人。首先是谷某某、谷某乙冲上来扣住周某甲的脖子,后又一伙人用刀砍周某甲的四肢。周某乙冲进店内拿菜刀去帮忙,一个拿枪的人对周某乙说:“你来干什么?”然后朝周某乙开了一枪,周某乙当即倒地,这一伙人砍了周某甲走出店后,又返回砍了周某甲。9、证人罗丽娜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罗湘标的证言证实的事实相吻合。10、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甲的伤势经耒阳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为:其伤势属重伤。死者周孚红系生前被他人使用火器(如:火枪)射击致左肺严重创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11、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环境及现场概貌等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立慧于1988年6月21日出生,案发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1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黄某某、曾某某、周某、谷某某、谷某乙等人均因本案已被刑事处罚。14、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周立慧被耒阳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慧无视国家法律,在他人纠集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立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立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立慧在案发时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立慧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周立慧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因考虑被告人周立慧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及其从犯地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周立慧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立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炎华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匡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阳梅校对责任人:李阳梅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