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进伟、王笃惠与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伟,王笃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赵德忠,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李进伟。原告王笃惠。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秀。被告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人民东路与东外环交叉路口东。法定代表人王桂秀。被告赵德忠。委托代理人王桂秀。被告李娜。原告李进伟、王笃惠与被告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进伟、王笃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王桂秀并作为被告赵德忠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进伟、王笃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秀、被告赵德忠、被告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娜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伟、王笃惠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从二原告处借款19215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同时被告李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215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212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2013年11月6日借据数额是140000元,但该款项未到达被告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应提供140000元的汇款凭证或者提供192150元的借条。被告李娜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被告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从二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村李进伟现金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还款期限2014年11月6日前付清,否则支付违约金2万元)借款人: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单位公章)担保人:李娜37×××××013.11.6”;同日,原告王笃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从其农业银行账户62×××18中汇入被告王桂秀的农业银行账户62×××68金额为192150元。原被告因借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依法调查的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的查询单、银行汇款小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进伟、王笃惠借款,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款项,原告李进伟、王笃惠与被告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以出借人提供借款并实际交付时才能生效。本案中,被告赵德忠与被告王桂秀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桂秀系被告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王笃惠从其银行账户中汇入被告王桂秀的银行账户中192150元,但从借条中,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应为140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对于汇款中超出的部分,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处理;关于二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29天(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15日),计款应为11083.40元(140000元×5.60℅÷365天×129天×4),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进伟、王笃惠偿还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共计151083.40元。被告李娜作为担保人与二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与己相关民事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李进伟、王笃惠借款本金140000元、违约金11083.40元,共计151083.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进伟、王笃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到2241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761元,由被告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70元,由原告李进伟、王笃惠共同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