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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牛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9日婚生儿子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因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感情未见改善,并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自己抚养孩子。原告在陈述中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并放弃返还个人财产的主张。被告牛某甲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由自己抚养孩子,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李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和(2014)河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婚姻相关事实。本院认为,结婚证明系有权机关出具,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具备有效证据效力,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以上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9日婚生儿子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系再次起诉离婚,并已分居生活,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原告放弃分割财产的权利,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不利,故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同意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牛某乙随被告牛某甲生活,抚养费每月19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