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民二终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普莉、李晔与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莉,李晔,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普莉,女。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晔,女。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泳钟,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宜良县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中林,系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福东,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普莉、李晔因与被上诉人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普莉与死者李航旭生前系夫妻,于1992年4月18日生育一女李晔,李航旭父母已故。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与曹正义签订《门卫工作承包合同》和《门卫人员安全责任书》,约定曹正义须自聘1至2名保安共同按合同规定做好门卫保安工作,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每年提供每位保安一套保安服,并为保安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2011年3月8日李航旭经曹正义推荐到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处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为李航旭办理了《保安证》,发放工作服,购买了意外人身保险,但没有与李航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工伤保险。2011年10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李航旭在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处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摔倒在学校门卫室外台阶下,于2011年10月15日凌晨5时15分救治无效死亡。2012年12月17日,原告从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为李航旭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领取了人身保险理赔款40000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航旭与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在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宜劳人仲案字第22号仲裁裁决:“李航旭生前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与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不服于2012年6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2)宜劳人仲案字第22号仲裁裁决,依法确认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李航旭与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宜古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航旭与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在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宣判后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昆民二终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普莉申请工伤认定,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5月3日认定:“李航旭受到的事故伤害视同为工伤”。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不服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请求撤销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1310003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不服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30日原告普莉、李晔向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宜良县职业高级职业中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元,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支付丧葬补助金22540.50元”。该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经(2013)宜劳人仲案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5月7日裁决“1.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00元的请求;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218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16743.48元”。该裁决书于2014年5月1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14年5月27日原告普莉、李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元(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14日共7个月),判决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判决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2540.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亲属李航旭在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处从事保安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经确认双方在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李航旭受到的事故伤害视同为工伤,故原告普莉、李晔因李航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在李航旭为其工作期间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李航旭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未按规定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00元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的亲属李航旭于2011年3月8日经曹正义推荐到被告宜良县高级职业中学处从事保安工作,至2011年10月14日突发疾病摔倒在学校门卫室外台阶下,于2011年10月15日救治无效死亡。期间,被告宜良县高级职业中学一直没有与李航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宜良县高级职业中学应自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10月14日向李航旭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关于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提出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普莉、李晔于2012年4月20日向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航旭与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在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就知道其亲属李航旭与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知道了其权利被侵害,故时效从2012年4月20日起算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应在此期间提出该项仲裁请求,但原告直至2013年5月30日才向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院提出该项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没有为原告的亲属李航旭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原告主张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李航旭于2011年死亡,故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9109元计算,被告宜良县高级职业中学应向原告普莉、李晔支付因李航旭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年);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助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亲属李航旭在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保险费系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支付,并未从李航旭每月工资1200元中扣除支付。原告普莉、李晔从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为李航旭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领取了人身保险理赔款40000元应从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中予扣除,故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还应向原告普莉、李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2180元,对原告普莉、李晔主张以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565元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对于原告普莉、李晔主张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支付丧葬补助金22540.50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以死亡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6个月,按照2010年度昆明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2790.58元计算,故被告宜良县高级职业中学应向原告普莉、李晔支付因李航旭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6743.48元(2790.58元×6个月)。对原告主张按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756.75元计算6个月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普莉、李晔在本案中因李航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2180元(已扣除原告领取的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40000元)、丧葬补助金16743.48元,合计358923.48元。对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辩解其与李航旭不是雇佣劳务关系,应该由相应的雇主承担责任,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莉、李晔因李般旭死亡造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2180元、丧葬补助金16743.48元,合计358923.48元;二、驳回原告普莉、李晔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普莉、李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没有查明意外伤害保险系强制保险还是商业保险,本案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商业保险,该商业保险并非强制保险;一审没有查明上诉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权利从何时起诉,本案中事实劳动关系最终确认之日是提起双倍工资的请求权确立之日。双方关系最终确认之日是2013年1月6日,故到2013年5月30日提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是正确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学校按相关规定为保安办理的,其得到的赔偿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二审中,双方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上诉人领取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款是否应当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上诉人于2012年4月20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此时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中断。后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6日作出,此时仲裁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故上诉人于2013年5月30日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00元的计算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领取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40000元不应当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因购买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均是由被上诉人支付,故一审判决依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该款项应当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正确,一审对此论述理由充分详尽,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其余部分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莉、李晔因李般旭死亡造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2180元、丧葬补助金16743.48元,合计358923.48元;”;二、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普莉、李晔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普莉、李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400元。四、驳回普莉、李晔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普莉、李晔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负担5元,由普莉、李晔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寿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