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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仇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曹耀南,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某,盐城市人民公园保卫科长。委托代理人刘景夏,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仇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燕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耀南、被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的丈夫仇某某于2013年8月5日病故,生前系离休干部。被告一周岁时,由原告夫妇收养。原告夫妇将被告培养成人,成家立业,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夫妇供给。然而被告夫妇非但不报答原告夫妇的养育之恩,反而整天对原告夫妇恶语相向,不闻不问,原告无奈离家出走。原告夫妇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南路*号*幢*室及市区朝阳新村*区*室的住房在房改时登记在被告之子仇某乙及被告名下。原告丈夫仇某某去世时政府发放的抚恤金被被告借用7万元。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2、被告归还原告位于市区迎宾南路*号*幢*室的房产;3、被告返还原告仇某某的抚恤金7万元;4、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赡养费10万元。被告仇某辩称:1、被告一周岁时被原告夫妇收养,被告深怀感激,也是倾其所有报答原告夫妇,原、被告因养父仇某某去世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决定尊重原告的意见同意解除收养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迎宾南路*号*幢*室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房原是养父的房改房,房改时由被告出资购买,完成房改后养父母将房产转让给被告,房产属被告所有。3、被告不欠原告7万元债务。4、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10万元赡养费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周岁时由原告夫妇收养并抚养成人。近几年,原、被告夫妇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5日原告丈夫仇某某因病去世。此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未能缓和,2014年初原告离家另行生活。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本院照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被告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双方关系紧张,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仇某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明明附相关法律文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