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黑龙江齐齐哈尔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科右中旗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黑LY83**号小型轿车(附载:许某某、王某某)沿省级大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巴开交叉路口时,车辆与沿巴开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包某某骑乘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附载: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包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251.846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黑LY83**号小型轿车(附载:许某某、王某某)沿省级大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巴开交叉路口时,车辆与沿巴开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包某某骑乘的两轮电动自行车(附载: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包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251.84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与死者家属及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与死者及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东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伟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