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林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徐长磊与孙金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长磊,孙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林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徐长磊,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委托人代理人徐爱银,曾用名徐龙仁,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被执行人孙金山,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徐长磊与孙金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双林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徐长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孙金山在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徐长磊20000.00元,徐长磊自愿放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逾期给付徐长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2014)双林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案件执行标的总额2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修  远  东审 判 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孙  智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