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树国、代定发二人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国,代定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53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树国,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勐海县勐海镇曼兴路**号*栋*号。2005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泽华,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定发,曾用名代定高,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巧家县东坪镇树叶村花山社**号,捕前住云南省勐腊国营农场三分场二队。2007年5月2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期刑二年,200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相周,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树国、代定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树国携带毒品从勐海县驾驶云KW09**摩托车前往景洪市。同日11时50分,当行至214国道老路3100公里桩500米处时,在此执行公开查缉任务的公安机关执勤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前弯梁行李架上一“蝶泉”牌原汁核桃乳箱子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797.4克,将张树国抓获。后公安机关根据张树国的交待并在其协助配合下,于同日16时45分在景洪市嘎洒镇嘉园餐厅将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代定发抓获,当场从代定发携带的粉红色背包内查获毒资人民币2753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树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代定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97.4克、手机3部、摩托车一辆、毒资人民币275300元依法没收。摩托车及毒资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张树国提出上诉称,其行为只应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有立功、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受代定发引诱和指使、安排,是从犯,主观恶性不大,不排除有他人参与,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被告人代定发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是受他人之托来拿东西,是被他人诱骗,主观不明知是毒品,张树国是策划人,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代定发主观不明知是毒品,客观未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树国、代定发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时查获张树国携带的毒品并抓获张树国,后在张树国的协助配合下,将前来交易毒品的代定发抓获,从交易现场代定发携带的包内查获毒资人民币275300元的事实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797.4克。二被告人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3.证人张国军证实,2014年3月30日,代定发租乘其摩托车,从勐腊县关累镇勐远村走高速路前往景洪,单程路费200元人民币。上车时代定发背着一粉红色的包,途中代定发下车打过电话。其将代定发送到景洪市嘎洒嘉园酒店门口下车,代定发称下午还要坐其摩托车回去。其在等待代定发期间,代定发和一男子被抓获。4.证人张恒语证实,涉案的云KW09**摩托车系其父亲张树国购买并落户,在勐海时由张树国使用。5.被告人张树国供述,其与代定发在监狱服刑时认识。2014年3月26日,代定发交给其人民币275000元,要其到勐海联系一傣族男子拿毒品。经其与傣族男子联系,傣族男子将装有毒品的蛇皮袋交给其,其将人民币250000元交给傣族男子,余下25000元系其携带毒品的报酬。同月30日,其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走老路前往景洪,途中遇武警检查被查获。后经其交待,毒品是代定发购买,并配合安机关用电话与代定发联系,代定发在电话中称他还要些毒品,问张是否方便把钱带回去。代定发来到约定的景洪市嘎洒镇嘉园餐厅与其交接毒品。见到其后代定发将一粉红色双肩书包放到其旁边凳子上,然后将摩托车上装有毒品的纸箱拿走时被抓获。6.代定发供称,其帮一个叫“老狗”的人带20多万元钱到景洪,然后联系一姓张男子帮“老狗”拿些东西回来,报酬5000元。2014年3月30日,其拿到钱后与对方联系,发现是其在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张树国。后其与张国军联系,到勐远搭乘张国军驾驶的摩托车前往景洪。到达景洪后,其用电话与张树国联系,来到嘎洒往勐海方向的嘉园餐厅。见到张树国后,其将装有钱的粉红色书包放到张树国旁边的座位上,问清“老狗”要的东西后将纸箱拿走时被抓获。其称东西是帮“老狗”拿的,不知道里面装的是毒品。7.提取的手机通话清单及分析说明,证实案发前及案发当天二被告人相互之间通话情况及被告人张树国与其供述的“勐海男子”的通话情况。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手机3部、摩托车一辆、人民币2753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9.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张树国、代定发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0.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因张树国、代定发无法供述其二人提及的“傣族男子”和“老狗”的详细信息,公安机关无法查实“傣族男子”和“老狗”的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树国、代定发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张树国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树国的行为只应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有立功、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受代定发引诱和指使、安排,是从犯,主观恶性不大,不排除有他人参与,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张树国归案后的认罪、悔罪和立功表现原审法院已经加以注意并在量刑上给予了体现。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再予以采纳。代定发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代定发受他人之托来拿东西,是被他人诱骗,主观不明知是毒品,张树国是策划人,代定发未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代定发为不知名的人携带巨款前来付款并接取毒品后被当场人赃俱获,其本人长期生活于边境地区,对毒品应当具备较高的认知度,接受不相识的人交给的巨款,为不相识的人接取不知是何物的“东西”,且供不出指使其携带巨款前来交易、接取毒品的不相识的人的详细情况,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其系现行查获的具体情节及在案的其他证据,原判对其作出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再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425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树国、代定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孙 杰审 判 员 李 杰代理审判员 汤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将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