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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于洪斌与中冶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洪斌,中冶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洪斌,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福,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冶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忠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于洪斌因与被申请人中冶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鞍审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洪斌申请再审称:于洪斌将自己的设备租赁给中冶公司在兖州的工程使用。郭峰是中冶公司在兖州指挥部的负责人,郭峰签字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设备的使用由中冶公司决定,无论是否实际使用,中冶公司都应该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中冶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均加盖了中冶公司的印章,其授权委托书中的受委托人“黄炎”的委托权限中包括“代为和解”一项。中冶公司已将与于洪斌纠纷的处理事项委托给了黄炎,黄炎的代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于洪斌为中冶公司兖州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负责中冶公司在兖州承揽的部分道路工程的施工,于洪斌与自己负责的中冶公司兖州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书》有悖常理。于洪斌称,其不仅提供铲车供中冶公司使用,还提供该铲车的驾驶、存放、维修、加油等项服务,而中冶公司仅是使用该铲车用于上级检查,并未参与施工,而中冶公司需要为该铲车支付59万余元的使用费,该种行为亦有悖常理。虽然郭峰、黄炎的签字被鉴定为本人所写,调解时中冶公司相关文书上的公章也是真实的,但现郭峰、黄炎否认租用车辆的事实存在,中冶公司对此也不予以认可。由于案涉铲车并未发生实际施工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于洪斌与中冶公司之间租赁关系并非真实存在并无不当。综上,于洪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洪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 刚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国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