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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二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1月14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地铁站出口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祁某价值人民币1099元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又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14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6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非机动车信息查询、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法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099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