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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4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华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福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马福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819号原告陕西华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南路82号华城国际4幢10306室。法定代表人骆平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井琦,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马福田,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华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汉集团”)诉被告马福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汉集团之委托代理人井琦、被告马福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汉集团诉称,2009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华城万象二期项目第1幢1单元13201室房屋,被告支付首付款52047元,剩余200000元由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支付。后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及原告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由被告向浦发银行贷款200000元用于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同时,被告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原告就被告贷款向浦发银行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按约还款至2013年8月5日,从2013年9月开始拖欠归还贷款。因被告的拖欠行为,导致浦发银行于2013年9月起,从原告的浦发银行西安分行账户内扣划款项11637.9元,用于承担原告对被告按揭贷款的保证责任。因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承担的保证责任共计本金人民币4538.38元,利息6927.19元及复息172.33元及上述垫付款项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福田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属实,其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银行贷款未还,现同意归还拖欠的贷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草临路西航花园C90号楼9号第1幢1单元32层132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7.03平方米,房款总价25204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0月2日交定金20000元、同年10月2日前付清首付款52047元,余款2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后被告支付首付款52047元。2009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与贷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2042009106062130301号《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被告马福田向该银行贷款200000元,期限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34年11月11日,合同利率为4.158%,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10日。同时被告马福田以前述房屋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间,被告马福田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4月11日未按时还款,浦发银行根据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浦发银行代偿3656.24元、2014年4月11日代偿7981.66元,其中本金4538.38元、利息6927.19元、罚息172.33元,合计11637.9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福田向浦发银行借款,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亦应当及时清偿。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其与浦发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构成违约,致原告作为被告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浦发银行的催告,及时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马福田进行追偿,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项11637.9元之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垫资金的利息一节,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实际给付日,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分两次向浦发银行代偿欠款,利息应分期计算为:以本金3656.2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日;以本金7981.6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马福田向原告陕西华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1637.9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马福田向原告陕西华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之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3656.2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日;以本金7981.6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马福田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佳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