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秀儿与林小忠、戴桃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儿,林小忠,戴桃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张秀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辉锋。被告林小忠。被告戴桃君。原告张秀儿诉被告林小忠、戴桃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梅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儿委托代理人徐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忠、戴桃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儿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6日、2012年1月9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两次,其中2011年11月26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9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分利。2013年5月15日被告林小忠将本金还清,尚欠利息10万元未归还,就利息事宜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利息。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0万元人民币,并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载明:2011年11月26日借条和2012年1.9日借条中本金已还清,林小忠利息欠张秀儿壹拾万元整.2013年5月15日欠款人:林小忠。2、借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11月26日、2012年1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小忠、戴桃君未到庭应诉,庭后被告林小忠提供三张银行存款凭单照片,拟证明本息已付清的事实。审理中,本院电话联系被告林小忠,其表示当天其就将利息10万元付清,且原告主张的月息3分高于法律规定,应予以降低。其妻子戴桃君对其借高利贷的情况均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林小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存款总额仅为16万元,不能证明其本息均已付清的抗辩主张。原告认为,虽然被告仅举证还款16万元,但原告认可截止2013年5月15日,被告林小忠偿还了2011年11月26日、2012年1月9日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的本金,利息分文未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林小忠于2011年11月26日、2012年1月9日两次向原告张秀儿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2月23日被告林小忠向原告张秀儿账户内汇入1万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林小忠向原告张秀儿账户内汇入5万元、2013年5月15日案外人夏爱儿向原告张秀儿账户内汇入10万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林小忠向原告张秀儿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利息10万元整,出具欠条时被告戴桃君并不在场,原告当时亦未告知被告戴桃君。后被告未归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林小忠与被告戴桃君于199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儿与被告林小忠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经结算之后确认被告林小忠尚欠10万元利息未付,虽然被告林小忠在电话中陈述其已经将利息还清,但其提供的还款凭单总额仅为16万元,且原告持有被告林小忠出具的欠条原件,故被告林小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林小忠提出原告要求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抗辩主张,本院结合被告林小忠提交的还款凭单时间及原告提交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和庭审陈述,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低,本院酌定为60764元。关于被告林小忠提出其借高利贷其妻戴桃君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林小忠出具的原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其向原告张秀儿出具欠条时被告戴桃君亦不在场,且借款本金均已还清,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故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其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欠付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为利息欠条,并非借款,不宜再适用违约条款,故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秀儿借款利息60764元。二、驳回原告张秀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