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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西锋锡制品有限公司与龚正华、陈英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正华,陈英姣,佛山市西锋锡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正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英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西锋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高桂西一路2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冯胜初,系董事长。上诉人龚正华、陈英姣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西锋锡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西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龚正华、陈英姣与佛山西锋公司曾有买卖锡线、锡条产品的业务往来。2013年7月26日,龚正华、陈英姣向佛山西锋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广东西锋锡制品有限公司(江润金)2013年7月26日之前货款贰万元正(20000.00元),其余款项已全部付清。如龚正华继续做当做垫底,如龚正华不做随时付清。同日,佛山西锋公司员工江润金向龚正华、陈英姣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货款总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捌佰玖拾元正,退货合计人民币:陆万壹仟叁佰捌拾陆元伍角正。余款伍万伍仟伍佰壹拾贰元正。从中扣广告费人民币壹万元正。余款肆万伍仟伍佰壹拾贰元正。其中打欠条贰万元正,余款付现金。已付清。后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至2014年5月后再未发生业务往来。佛山西锋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龚正华、陈英姣支付佛山西锋公司货款2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龚正华、陈英姣承担案件诉讼费。龚正华、陈英姣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龚正华、陈英姣与佛山西锋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2013年7月26日,龚正华、陈英姣与广东西锋锡制品有限公司(江润金)写下欠条,后来经各方协商后,决定将全部货款现金付清,其中包括欠条铺货垫底的2万元和余款25000元,共计45000元整。同时广东西锋锡制品有限公司(江润金)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亲自签下两个款项“已付清并按其手指印为准。请求驳回佛山西锋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系佛山西锋公司所提供的欠条中的20000元货款是否已经支付?从佛山西锋公司所提供的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可以认定涉案讼争的货款20000元系佛山西锋公司为龚正华、陈英姣与其继续发生业务往来的垫付款。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双方不发生业务往来之后,且双方此后也的确进行了一段时间的业务往来,龚正华、陈英姣主张其提前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从佛山西锋公司所提供的收条来看,该收条明确注明了双方的款项结算情况,且明确20000元系打欠条,余款付现金,从一般词义的解释收条中载明的“已付清”应认定为余款已付清。龚正华、陈英姣主张对所有款项均已付清,既未收回欠条,也未要求佛山西锋公司在收条中予以明确注明,且其并未提供足够的付款依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综上,龚正华、陈英姣拖欠佛山西锋公司货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佛山西锋公司之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龚正华、陈英姣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龚正华、陈英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佛山西锋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龚正华、陈英姣负担。龚正华、陈英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1、佛山西锋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亲自签下两个款项“已付清”并按其手指印为准。其中一个“已付清”证明欠条两万元付清,另一个“已付清”证明余款已付清,如果江润金只收到其中一笔款项,只需要注明一个“已付清”,何须注明两个“已付清”呢?并且江润金在两个“已付清”的字样上都按下手指印,证明龚正华、陈英姣已全部付清涉案款项的事实。2、龚正华、陈英姣提前支付垫货款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刚开始协商时,江润金是同意垫付款的,后来跟佛山西锋公司协商,其不同意垫付款,若不付清所有款项就不给龚正华、陈英姣供货为要挟,所以龚正华、陈英姣当天就把全部款项都结清了。3、当天双方争执了半天的时间,快下班时江润金才写下收条,签下两个“已付清”,并按了两个手印,才匆忙离去。龚正华、陈英姣认为既然江润金已经写了两个“已付清”又按了手指印,理应具备法律效力,肯定不会有问题了就没有再去要回收条,之后江润金也没有再提起这件事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佛山西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龚正华、陈英姣是否已付清涉案欠条所载20000元。龚正华上诉主张,其已于出具欠条当日以现金方式向佛山西锋公司付清了涉案欠条所载2万元,有结算单中由佛山西锋公司员工载明的两个“已付清”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欠条及结算单,可知涉案欠条载明的20000元款项系佛山西锋公司为龚正华与佛山西锋公司继续发生买卖关系的垫付款,该款项于涉案当事人之间不发生买卖关系时由龚正华、陈英姣支付。龚正华、陈英姣主张其于出具欠条当日已付清涉案20000元,但涉案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系双方不发生买卖关系时,龚正华、陈英姣在出具涉案欠条后,也确与佛山西锋公司进行了近10个月的业务往来,虽结算单载明了两个“已付清”,但龚正华、陈英姣在两次庭审中对归还涉案20000元的款项来源陈述前后不一致,佛山西锋公司也对其予以否认,且佛山西锋公司仍持有涉案欠条,现龚正华、陈英姣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龚正华、陈英姣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龚正华、陈英姣未付清涉案欠条所载20000元。现涉案当事人已于2014年5月终止买卖关系,涉案20000元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龚正华、陈英姣理应及时支付佛山西锋公司20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龚正华、陈英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