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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吕震震与王海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震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403号原告吕震震,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31号。负责人张学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永杰。原告吕震震诉被告王海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震震的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王海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永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民事赔偿原告吕震震与被告王海军自行和解,且已过付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9时30分许,王海军驾驶鲁G7E6**小型客车沿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凤凰山路尾气检测中心路口向北右转弯时,原告驾驶鲁V0F1**普通摩托车沿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震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91972.8元,因事故车辆鲁G7E6**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保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9时30分许,王海军驾驶鲁G7E6**小型客车沿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凤凰山路尾气检测中心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沿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吕震震驾驶的鲁V0F1**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吕震震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震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震震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锁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震震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4%以上,构成伤残十级;左侧第2-6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左肩内固定物(一处钢板)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事故车辆鲁G7E6**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海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432.1元、误工费9292.8元(77.44元/天×120天)、护理费4646.4元(77.44×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7833.6元(28264元×20年×12%)、后续治疗费7000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0432.1元、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4646.4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7833.6元、复印费4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费票据、复印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震震与王海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震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2154.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7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2224.9元。因王海军驾驶的鲁G7E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4646.4元、伤残赔偿金67833.6元、交通费70元,共计91842.8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原告已与王海军自行和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震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18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震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吕震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宁人民陪审员  杜德杰人民陪审员  杨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京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