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冬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冬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313号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2号。法定代表人:XX慧。委托代理人:昌迪。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被告:李冬奇。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冬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昌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沈阳在沈阳市大东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11.61平方米。原告于2011年9月1日与城中艺景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标准为住宅:1元/月/平方米,电梯费:12元/月/人。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开始,虽经多次催缴物业费,被告仍一直拖欠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物业费3348元,电梯费360元及滞纳金5160元,合计人民币8868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费,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持2012年4月30日后到2014年10月30日止计30个月的物业费3348元(1元×111.61平方米×30月)及电梯费360元(12元×30月)。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物业服务亦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48元;二、被告李冬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电梯费36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