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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执民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石江波、卫娟华与徐家超、马久福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石江波,卫娟华,徐家超,马久福,李卫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426-3号申请执行人:石江波。申请执行人:卫娟华。被执行人:徐家超。被执行人:马久福。被执行人:李卫君。原告石江波、卫娟华与被告徐家超、马久福、李卫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台黄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石江波、卫娟华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家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石志远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494055.9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140元;被执行人马久福、李卫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石志远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计226738.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4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久福、李卫君的债务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徐家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徐家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目前在我院辖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在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3日,本院委托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现该法院已复函我院,被执行人徐家超在云南省鲁甸县亦无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2月28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调查笔录、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行、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家超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徐家超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42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陈金玲执 行 员 林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