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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牟强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沿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强,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2007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被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廷刚,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强及其辩护人刘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牟强贩卖两次海洛因给张某某,一次以700元人民币贩卖1克,一次以350元人民币贩卖0.5克。2、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牟强在其租住屋内分三次贩卖三个零包海洛因给张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至5年内量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牟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被告人牟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理。辩护人刘廷刚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牟强贩卖两次海洛因给张某某,一次以700元人民币贩卖1克,一次以350元人民币贩卖0.5克。2、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牟强在其租住屋内分三次,一次70元、一次80元,一次100元共贩卖三个零包海洛因给张某甲。另查明,被告人牟强于2014年10月16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牟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通知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牟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牟强于2007年5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被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再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也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牟强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廷刚辩称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牟强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所得赃款1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道刚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崔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