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玉平与郑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平,郑仁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吴玉平,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郑仁辉,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吴玉平与被告郑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仁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平诉称:2014年11月5日10时50分,被告郑仁辉驾驶闽B×××××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龙山往海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山街道里美隆中村路段,碰撞前方同车道上原告吴玉平驾驶的闽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玉平、被告郑仁辉受伤的损害结果。2014年12月18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4)第0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仁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清市医院治疗,共计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000.99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继续休息一周。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00.99元、护理费356元、伙食费100元、误工费270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659.99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郑仁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659.99元,2、由被告郑仁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仁辉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0时50分,被告郑仁辉驾驶逾期未年检、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闽B×××××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福清市龙山往海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山街道里美隆中村路段,碰撞前方同车道上原告吴玉平驾驶的闽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玉平、被告郑仁辉受伤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清市医院治疗,共计门诊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000.99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12月18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4)第0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仁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为证: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郑仁辉的户籍查询信息、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清市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郑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仁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造成原告吴玉平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00.99元,营养费酌定400元,误工费1892.03元(原告在福清市医院门诊治疗4天,参照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4天,即医院治疗4天+出院后休息10天,按4932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49328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6393.02元。原告吴玉平主张伙食费100元,但原告并未住院治疗,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吴玉平主张护理费356元,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吴玉平的损失6393.02元,根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郑仁辉赔偿。综上,被告郑仁辉应赔偿原告损失6393.02元。被告郑仁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仁辉应赔偿原告吴玉平损失6393.0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逸群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王述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秀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