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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开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伟荣与李志清、苏州京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荣,李志清,苏州京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民初字第89号原告周伟荣。委托代理人陆敏彪,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天舒,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清。被告苏州京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银藏路1178号。法定代表人姚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源旺,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伟荣诉被告李志清、苏州京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庐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天舒、被告李志清、被告京庐地产法定代表人姚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源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荣诉称,2011年9月,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志清出借1300000元,同年11月又通过案外人顾志清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志清出借2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年息为22%,且均由被告京庐地产实际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李志清于2013年9月30日向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为2227460元(本金1550000元,利息677460元)。同日,被告京庐地产亦向其出具证明,证明自己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27460元,及以15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志清辩称,对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没有异议,利息希望可以协商,该款用于被告京庐地产支付向他人借款利息,待公司将钱还给其后,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京庐地产辩称,该款是被告李志清向原告借的,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清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周伟荣)同意将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借给甲方(李志清)用于资金周转,按年息22%计息,借款周期为壹年,到期本息一次结清”,甲方处有被告李志清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志清转账1300000元。2011年11月2日,原告又与被告李志清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周伟荣)同意将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给甲方(李志清)用于资金周转,按年息22%计息,借款周期为壹年,到期本息一次结清”,甲方处有被告李志清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顾志清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志清转账250000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清又达成借款协议(续期),约定“乙方(周伟荣)同意将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借给甲方(李志清)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周期为壹拾伍个月(2011.9.28-2012.12.28),到期全款归还”,甲方处有被告李志清的签字。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清再次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周伟荣)同意将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贰万柒仟肆佰拾陆元整借给甲方(李志清)用于资金周转”,甲方处有被告李志清的签名。同日,被告李志清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李志清个人向周伟荣所借款项计人民币贰佰贰拾贰万柒仟肆佰拾陆元整用于苏州京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该证明上加盖了被告京庐地产的公章。审理中,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称在2011年9月28日、11月2日的两张借条上均约定了按年息22%计算利息,且2013年9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时,也明确利息金额为677460元亦是按照22%的年息计算得出的,故本案中借款利息应按年息22%计算。被告李志清称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然包括了利息的金额,但并非表示其已对利率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可以协商的。被告京庐地产称借款本金与利息均与其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京庐地产对被告李志清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李志清借款后将款项实际用于被告京庐地产,被告京庐地产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30日加盖了被告京庐地产公章的证明一份。被告李志清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本案借款均是用于清偿被告苏州京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他人借款所需支付的利息,这些在公司的账目里都有记载,但公司的账目其现无法提供。被告京庐地产表示当时公司公章由被告李志清掌握,故该盖章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且公司从未收到或使用过周伟荣出借的资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清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单据为凭,且被告李志清本人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李志清理应依约归还本息。被告李志清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可以协商,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李志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苏州京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负有清偿义务,但从其提供的证明上看,也只能证明被告京庐地产确认李志清的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也不表明被告京庐地产同意对被告李志清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京庐地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伟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677460元及以15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421元由被告李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金美珍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人民陪审员  朱圣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