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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强张宇非法持有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张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张宇,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12年9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张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张宇于2014年12月30日凌晨,在本市武进区遥观镇陆家塘84号二楼卧室与周XX、严XX(后二人另案处理)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强张宇身上及该卧室桌上查获其持有的疑似毒品3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该3包疑似毒品净重28.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被告人强张宇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强张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强张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强张宇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XX、严XX、苏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张宇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强张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强张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张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张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可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