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梁鹏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梁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吉林市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棋盘街黎明路。法定代表人:孙辉,男。委托代理人:刘红,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郁祥,公司职员。被告:梁鹏,男,38岁。原告吉林市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告将其所有的吉BA18**号货车靠挂在我公司名下营运,双方签订了靠挂管理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因车辆任何事情,为我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否则一切后果和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4月25日,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李先昱受伤。案件经法院审理生效后,案外人李先昱申请执行,蛟河市法院执行局划拨我公司执行款共计84230.0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84230.06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吉中民一终字4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赔偿款77308.0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2014)蛟民执650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蛟河市法院执行局依据(2014)吉中民一终字49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原告履行赔偿款、执行费、诉讼费共计84230.06元。3.合同书���份,证明2009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吉BA18**号货车靠挂在原告名下营运,约定被告不得因车辆任何事情,为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否则一切后果和费用由被告承担。4.(2014)蛟民执字第650号裁定书一份,证明蛟河市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3月23日将原告公司账户存款84230.06元扣划至蛟河市法院账户。被告梁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双方约定,被告不得因车辆任何事情,为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否则一切后果和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4月25日,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李先昱身体受伤。案件经审理判决,原告对被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经强制执行于2015年3月23日将原告账户存款84230.06元扣划至法院。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84230.06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给付此款时至),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履行。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因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后果和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被告赔偿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并被执行,其有权向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4230.0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吉林市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损失84230.06元。二、驳回原告吉林市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00元,保全费820.00元,合计2726.00元,由被告张晓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赵宏国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