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进城务工人员,住所地凤阳县。因将高某丙鼻子打伤于2015年2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1时许,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老虎山“琥珀新天地”生活区公棚内被告人姚某、刘某等人与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因发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姚某将被害人高某丙鼻子打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1时许,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老虎山“琥珀新天地”生活区公棚内,被告人姚某和刘某等人与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因发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姚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高某丙头面部,将高某丙戴的眼睛打碎,另造成高某丙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姚某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丙以要求被告人姚某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高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高某丙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姚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蚌)公(司)鉴(伤检)字(2015)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证人高某甲、刘某、高某乙、朱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方式获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煜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