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秀琴申请执行杨维祯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琴,杨维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00103号申请执行人张秀琴,女,1941年2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维祯,男,1920年3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秀琴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杨维祯身体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杨维祯应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0098.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70元(从2015年1月20日暂至2015年5月19日),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费用509元,以上共计42777.8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维祯银行存款42777.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林代理审判员 杨豫军代理审判员 许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社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