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姚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张仕英、王子波诉李光发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英,王子波,李光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张仕英,女,1959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原告王子波,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勇,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光发,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原告张仕英、王子波诉被告李光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英及张仕英、王子波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发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仕英、王子波诉称,被告李光发家在原告张仕英家责任田旁,其户所饲养的鸡、狗经常跑到张仕英家的责任田里,两户为此发生过矛盾。2015年2月22日,原告张仕英查看责任田时,遭到被告妻子谩骂发生争吵。原告张仕英家人及其女婿王子波知道后,到场进行劝阻,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家的狗蹿出将二原告咬伤。经当场报警,姚安县公安局弥兴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对发生纠纷情况、原告伤情等进行了调查、处置并作了相关记录。同日,原告张仕英被送到姚安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5天。原告王子波到姚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疫苗并到姚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事后,原告向村委会申请调解,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达成协议。被告饲养动物,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管理不善,致使二原告受伤,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张仕英各项损失5423.25元[住院费1425.6元、医疗费588.1元、疫苗费1561.6元、误工费916.2元(76.35元/天×12天)、护理费381.75元(76.3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42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王子波各项损失2053.4元[疫苗费1561.6元、医疗费166.4元、误工费305.4元(76.35元/天×4天)、交通费20元]。被告李光发辩称,原告起诉要我赔偿张仕英医疗费等3781.65元、王子波医疗费等2053.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事实大部分不属实,我家与原告张仕英家起初本无矛盾,我家与李正安家换田,张仕英家要来侵占,两家为此产生矛盾。2015年2月22日,张仕英和他的儿子周学兵、女儿周艺和女婿王子波等十多人冲到我家院子里,用石头和棒棒打我家拴在院子里的狗,狗就咬了张仕英一口。周艺的姐夫打我女儿李建芬一嘴巴,周艺打我女儿的朋友彭长云,他们把我妻子徐启芳按在地上打,我女儿和妻子跑去厨房煮饭,周学兵把徐启芳的领子揪着打,王子波拿我家厨房里的砍刀,砍我妻子和女儿,被周艺的姐姐把砍刀抢要。我女儿跑出去报警,弥兴派出所的赶到后,查看了现场,照了照片,叫我们各家负责各家的医疗费。我们去县医院医治,他家叫我家拿医疗费,不拿就要打,我无法只好拿了2060元的医疗费和支付了380元的救护车费。根据以上事实,张仕英冲到我家院内打我家拴着的狗,狗才咬她一嘴,我家的狗根本没有咬着王子波,他的起诉纯属是诬告。因此,我依法不合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应由张仕英返还我拿给她的医疗费2060元和救护车费380元。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公证解决。原告张仕英、王子波针对其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仕英、王子波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张仕英、王子波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李某某证言、弥兴派出所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张仕英、王子波被李光发户的狗咬伤的事实。3、姚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各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八张,门诊病历一本,狂犬病疫苗接种卡一张,交通费单据二十八张,拟证明张仕英被狗咬伤后的治疗情况及经济损失。4、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狂犬病疫苗接种卡一张、交通费单据二张,拟证明王子波被狗咬伤后的治疗情况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拟证明的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均有证据资格,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内容由本院综合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2日,原告张仕英户与被告李光发户因田地发生纠纷,张仕英及其女婿王子波等人找李光发户讲理并发生打闹。在打闹过程中,张仕英、王子波被李光发户的狗咬伤,李光发户亲戚彭长云被张仕英户打伤,经红梅村委会干部和弥兴派出所民警当场调处,双方口头同意互负对方医疗费。当天,张仕英被救护车送姚安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5天好转出院,支付住院费1425.6元、门诊费588.1元、狂犬病疫苗接种费1561.6元、交通费180元,王子波支付狂犬病疫苗接种费1561.6元、交通费20元。李光发支付给张仕英现金2060元,支付救护车费38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张仕英、王子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张仕英及其女婿王子波等人找李光发户讲理并发生打闹。在打闹过程中,张仕英、王子波被李光发户的狗咬伤,被告李光发应赔偿原告张仕英、王子波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张仕英、王子波等人在纠纷发生后,未采取合理的方法解决所发生的纠纷,擅自到被告李光发户讲理导致纠纷扩大,被李光发户的狗咬伤,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李光发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张仕英的狂犬病疫苗接种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增加交通费8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子波要求赔偿门诊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是用于治疗被狗咬伤的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据此确定原告张仕英的误工日为11天、原告王子波的误工日为3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据此确定原告张仕英的交通费为180元。原告张仕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费1425.6元、门诊费588.1元、疫苗费1561.6元、误工费839.85元(76.35元/天×11天)、护理费381.75元(76.3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180元,合计5076.9元;原告王子波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疫苗费1561.6元、误工费229.05元(76.35元/天×3天)、交通费20元,合计1810.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仕英的各项经济损失5076.9元,由被告李光发赔偿3046.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仕英自负,扣除已支付的2060元,剩余986.1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原告王子波的各项经济损失1810.65元,由被告李光发赔偿1086.4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救护车费380元,由原告张仕英、王子波承担152元,由被告李光发承担228元。四、驳回原告张仕英、王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仕英、王子波承担20元,由被告李光发承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