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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刘书文与赵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文、被告赵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驾驶黑LBX8**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双城市双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民村北1公里弯道处右转时,由于冰雪路面,操作不当撞到路面左侧树上,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双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双城市急救中心治疗。由于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5,350.29元、误工费19,299.00元、护理费6,433.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总计9,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2张,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双城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2014年1月27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三、医疗费票据6张,意在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350.29元;证据四、出院证,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入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证据五、诊断证明书,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左上臂软组织挫伤,颅骨骨折,鼻骨骨折;证据六、住院病历,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七、医疗费用结算清单,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支付费用明细;证据七、司法鉴定书,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鉴定,结论为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1人护理2个月;证据八、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三、四、五、六、八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七中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本院认证意见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五、六、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七中的医疗费,被告承认其中有4,363.10元是被告支付的,其余是原告支付的,且被告未举证证实医疗费全部是被告支付的,因此,对医疗费5,350.29元中应扣除被告支付的4,363.1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驾驶黑LBX8**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双城市双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民村北1公里弯道处右转时,由于冰雪路面,被告操作不当撞到路面左侧树上,致车辆损坏、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双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双城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3天。原告伤情经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鉴定,结论为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1人护理2个月。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医疗费4,363.10元。原告认为自己在城市打工,但未举示证据证实。由于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2014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驾驶黑LBX8**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双城市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2月16日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原告伤后入双城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3天,伤情经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鉴定,结论为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1人护理2个月。原告认为自己在城市打工,应按照城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支付交通费30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87.19元;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天×3天);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6,433.00元(3,216.50元/月×2月×1人);四、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11,896.50元(23,793.00元/年×0.5年);五、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2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合计人民币20,816.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