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蒋守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守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守石,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因犯抢夺罪,2013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守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守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蒋守石在新宁县一渡水镇街上家宴楼宾馆其开的505房间内,由文某提供毒品,被告人蒋守石容留并伙同胡某、文某、何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守石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守石的户籍信息表、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文某、胡某、何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蒋守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守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守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守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守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守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守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蒋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