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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连法忠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丁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丁,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忠民初字第18号原告吴某丁,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吴某乙,女,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琳浩、黄辉婷,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丁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桥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丁、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琳浩、黄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丁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住的是原、被告父母及姐妹共建的房,后来原、被告在原一层楼上建起二楼主体。2002年12月9日补办结婚证,现有一子吴某丙读5年级。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知其性格。从2004年开始,被告与家婆争吵不休,不务正业打麻将,不孝敬父母,不关心子女,原告的姐妹来做客也从不接待。2006年12月原告父亲去世,被告就吵着离婚、分家;2012年双方还曾到高莞镇民政办请求离婚,但因周末不上班而未成;2014年因女儿治疗无效去世,被告也吵着要离婚,双方到县民政局也因周末不上班而不成。之后,被告又与家婆大吵,用扁担打伤原告母亲;2015年3月2日,即农历正月12日,原告在外做工,被告却将原告母亲的被服丢出房外,打烂家用电器。被告种种不良行为,道德沦丧,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房屋的二楼主体价值3万元,房屋归原告,原告补1.5万元给被告;各人债务自理;被告虐待家庭成员,象征性补偿原告1元。被告被告吴某乙辩称: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小孩尚在读书,需要共同教育抚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8年在深圳打工认识。2000年才举行婚礼,2002年12月补办结婚证,可见双方是有一定了解后才走到一起,婚前基础牢固。婚后,女儿、儿子相继出生,维系了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姐妹产生矛盾、冲突因女儿因病治疗无效去世,情绪严重低落,欠下巨额债务才产生的,现矛盾已基本得到缓解。被告有决心、信心去挽救这段感情和婚姻,也为了让儿子有个健全的家,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可对原告作出差额补偿。被告承认与原告家人发生过矛盾,但从未虐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相恋,2000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2年12月9日,双方到高莞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良好,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02年5月、2004年9月,还分别生育一女一子,加建了一层楼房。平时原告基本外出工作,而被告有时在家打理家务,看护小孩,有时也外出做事。2006年,随着原告父亲去世,被告与原告聚少离多,又与原告母亲难以相处,双方逐渐产生矛盾,数次产生冲突。2014年10月,原、被告女儿因病治疗无效去世,双方及亲属的情绪低落、伤痛,又因欠下债务及家庭琐事,进一步加深了被告与原告、原告母亲的矛盾,双方也因此分居,至今约有半年。2015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原告家中母亲的《照片》6张等2份证据,被告提供的《结扎证》、《借据》、《汇款单据》等3份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2年后才举办婚礼,4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较牢固的婚前基础。婚后,双方共同劳动,打理家庭,抚养小孩,与原告父母亲一起生活,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及双方聚少离多,使双方的感情逐渐产生裂痕。被告数次与原告母亲冲突确已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破坏,但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件证实被告已虐待原告母亲,双方也仅分居半年,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顾念正读小学的小孩健康成长,特别是被告应认识到原告亲属的现状,尊重老人、爱护老人、关心老人,是可以把家庭的生产、生活搞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丁和被告吴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志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