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天津明昊航空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春华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明昊航空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李春华
案由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39号原告天津明昊航空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0号美华酒店A座一楼102-1室.法定代表人王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芳,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春华,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天津明昊航空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华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明昊航空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起,被告在原告处打电话购买了1张从天津到深圳的单程机票,当时被告为原告公司会员,可以使用会员的回程结款服务,即回程后三天内及时在原告处结款。但被告一直说最近很忙,未前来结款。后被告又在原告处陆续不同时间购买了6张机票,这期间被告一直都很客气承诺结款,但被告至今未结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2013年4月、5月欠款7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航空公司电子客票6张及退款单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机票款及退票产生280元的手续费的情况;证据二,航空公司划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给付航空公司机票款,但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票款,购票款与航空公司划款钱数是一致的;证据三,原告制作的统计表(根据航空划款凭证统计的),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及被告催要过欠款的事实。被告李春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华自2013年4月至5月在原告天津明昊航空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订购了天津-深圳往返机票7张,并退订1张,产生机票款及退票手续费共计7270元,该款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通过原告订购机票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为被告垫付机票款及退票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其应当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责任。因被告未到庭,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明昊航空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至5月期间的垫付款人民币72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