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三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国明与杨丽华王安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明,杨丽华,王安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58-3号原告:李国明,男委托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丽华,女被告:王安顺,男被告杨丽华、王安顺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9号。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58-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杨丽华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安顺名下的晋******号“五菱”牌小型普通货车的查封。审判员  赵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胜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