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林小平与吴坤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小平,吴坤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林小平,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吴坤福,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申请执行人林小平与被执行人吴坤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坤福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6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坤福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有2个账户,余额分别为262.17元和535.88元,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的存款为0.33元,以上均已冻结。因被执行人吴坤福在本院执行的债务案件达8件,涉及债务金额特别巨大,名下没有财产执行,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立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