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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4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树先与田光利、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先,田光利,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龙口市政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王茂同,寿光市大海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302号原告刘树先。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光利。被告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龙口市政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春晓,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同。被告寿光市大海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希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秀芝,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树先诉被告田光利、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龙口市政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王茂同、寿光市大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物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准许其撤回对龙口市政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文、被告田光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晓、被告大海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王茂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先诉称,2014年09月3日,被告田光利驾驶车牌号为鲁F×××××/鲁F×××××挂的重型货车,与前方发生故障停车修车的王茂同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鲁G×××××挂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将在鲁V×××××/鲁G×××××挂在旁边帮助修理轮胎的刘树先刮伤,造成鲁F×××××/鲁F×××××挂、鲁V×××××/鲁G×××××挂受损,刘树先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光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茂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树先无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811.55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田光利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请求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我方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物损,评估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评估书中写“到现场查看”,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3日,与评估报告中的陈述相矛盾,存在明显瑕疵,我公司不予认可;其它同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大海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王茂同系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系因职务行为;我公司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两份,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的损失在法庭调查中再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我方有异议,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人保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无异议;伙食补助费,依据医嘱单看,实际住院天数共计22天,我公司认可按照22天计算;误工费,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年检到2012年,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否存在,出具的误工证明中没有显示出具时间,无法证明原告何时恢复工作,9月份工资表,显示出勤天数为30天,与伤者住院事实不符,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可按照户口性质计算,要求原告提交工资表流水单以证明9月份是发放的8月份工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在我司投保车辆,占事故责任较小,我司不予承担承担精神抚慰金;物品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显示物品损失,无法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不予承担,因本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540元,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王茂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3日03时30分,田光利驾驶车牌号为鲁F×××××/鲁F×××××挂的重型货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驾驶不慎,与前方发生故障停车修车的王茂同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鲁G×××××挂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将在鲁V×××××/鲁G×××××挂在旁边帮助修理轮胎的刘树先刮伤,造成鲁F×××××/鲁F×××××挂、鲁V×××××/鲁G×××××挂受损,刘树先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3201400626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田光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茂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树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02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327.05元、误工费13000元(325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1480.50元(30天×49.35元/天)、伙食补助费174元(6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物损5450元、评估费54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2811.55元。同时查明,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案外人王钢,被告田光利是王钢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由田光利驾驶的该车辆,鲁F×××××号主车挂靠在龙口政通物流有限公司,鲁F×××××号挂车挂靠在龙口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鲁F×××××号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V×××××/鲁G×××××挂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大海物流公司,王茂同是该公司的职工,该主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鲁G×××××挂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光利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永评字(2014)第2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七中队出具的物品损害证明、原告所在单位潍坊鑫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关于刘树先2014年9月份工资表的说明、护理人系原告的女儿刘玉香,提供户口本,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茂同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田光利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树先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田光利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茂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酌情确认被告田光利与被告王茂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主张交通费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关于工资表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工资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物损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及物损评估报告相佐证,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3811.55元。因被告田光利驾驶的鲁F×××××/鲁F×××××挂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王茂同驾驶的鲁V×××××/鲁G×××××挂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多方财产损失,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各酌情预留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田光利、王茂同、龙口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大海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被告田光利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王茂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树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610.25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树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610.25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树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13.74元【(73811.55元-29610.25元-29610.25元)×70%】;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树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元4377.32元【(73811.55元-29610.25元-29610.25元)×30%】;五、原告刘树先返还被告田光利垫付款3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原告刘树先负担1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79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