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王某会与袁某友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会,袁某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王某会,女,生于1974年3月12日,汉族,不识字,务农职业,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袁某友,男,生于1972年10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职业,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王某会与被告袁某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友因外出打工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电话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会诉称:我和被告结婚以来,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当地组织和亲朋好友多次劝解也无好转。2009年,我们发生打架后,我带着两个孩子到浙江打工生活,从此我们夫妻无任何关系和经济支助。现孩子已抚养成人,我和被告已多年没联系了,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讼离婚。被告袁某友辩称:2009年原告离家出走时卖光了家里的财产,2010年我到仙居找到她时,她已和别的男子生活,并还带这人打伤了我。现如原告要求离婚,应补偿我人民币40,000元。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作主谈婚,于1993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嗣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4月生于长女袁甲,1996年3月生于次子袁乙在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经当地亲朋好友、村组织多次调解也无结果。2009年,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到浙江打工生活。2010年被告到浙江找到原告要求一起生活,双方在浙江争执十余天的时间后分开打工生活,从此双方无任何经济帮助和感情联系,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现已成年打工独自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在诉状中对自己的嫁妆已明确表示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证人(王荣开、陈永芬、王富友)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经质证无疑,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1993年9月按农村习俗结婚生活,虽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但双方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因琐事经常打架争吵,以致原告从2009年就和被告分开生活,其分居已达五年之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所主张原告离家时卖光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不成立。被告要求经济补偿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会与被告袁某友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远审 判 员 唐庆平人民陪审员 严建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