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友良诉顾进元、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良,顾进元,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017号原告李友良,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被告顾进元,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高斌,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李友良诉被告顾进元、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良,被告顾进元、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良起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高斌、顾进元一同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承诺每一万元支付月息2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2014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同年2月20日,被告高斌偿还原告20万元。同年3月20日,法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协议:被告顾进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万元,高斌承担连带责任。事后,高斌以其所还20万元应由顾进元偿还为由,要求原告退还20万元,原告只好退还高斌20万元。综上所述,二被告共欠原告40万元,其中20万元已由法院审理完毕并在执行过程中,现对另20万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进元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5.2万元,由高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进元辩称,经高斌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其中20万元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同意原告关于偿还另2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但月利息最多只能按1分2支付。被告高斌辩称,为顾进元担保借款40万元属实,2014年替顾进元还给原告20万元,因本人借款900多万元急于支付利息,又向原告要回了替顾进元偿还的20万元。现在原告对该20万元提起诉讼,愿意对该2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但对该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友良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40万元,其中20万元已由法院调解结案;二、收条一份,以证实被告高斌替顾进元偿还20万元后,又向原告要回该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是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证据二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顾进元、高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6日,被告顾进元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高斌为该借款担保。被告顾进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顾进元向李友良借现款40万元,借款人顾进元,担保人高斌。2014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顾进元偿还借款,被告高斌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2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友良承认被告高斌已于2014年2月偿还了20万元,余款20万元未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顾进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由高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3日,被告高斌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收回20万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顾进元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5.2万元,由高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顾进元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高斌为该借款担保。2014年1月13日,李友良以顾进元向其借款40万元诉至本院,审理中高斌偿还了20万元,其余20万元已经本院调解结案,该债务已处理完毕。后高斌向李友良收回已还的20万元,原告现对该20万元主张权利,被告顾进元愿意偿还该20万元,被告高斌愿意对该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进元清偿借款,并由被告高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2013年6月6日的借条及高斌向原告收回20万元之后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顾进元虽表示愿意按每月1.2分计算利息,但并未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友良借款20万元,被告高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征收3290元,由原告李友良负担925元,被告顾进元、高斌负担2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国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