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渡法民初字第0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旭达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旭达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2954号原告重庆旭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许启模。委托代理人魏彦邱,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斌,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邹雪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重庆旭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与被告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渝洋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的审判,并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彦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达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供应钢筋连接套筒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向被告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钢筋链接头,被告在每月25日与原告进行对帐,并于次月5日前付清货款。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49005.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9005.50元;2、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9005.50元为基数,按日2%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旭达公司重新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万元。被告渝洋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旭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1、《直螺纹钢筋连接头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滞纳金的事实;2、结算表(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1份、物资调拨单8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51373.50元的事实;3、结算表(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1份、物资调拨单4份,拟证明当季度被告欠原告货款25782元的事实;4、领料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8150元的材料,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后,尚欠原告货款49005.50元的事实;5、催收货款函1份,拟证明原告前往被告渝洋公司催收货款,而渝洋公司无人办公的事实;6、调查取证笔录1份,拟证明南川威鹏药业项目部系渝洋公司依法设立的事实。被告渝洋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旭达公司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旭达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渝洋公司威鹏药业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直螺纹钢筋连接头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应钢筋连接套筒,供货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止;2、规格型号对应的单价分别为:Φ16=2.5元/个、Φ18=2.7元/个、Φ20=2.9元/个、Φ22=3.2元/个、Φ25=3.6元/个;3、货款支付时间:2013年4月底付清4月以前的供货货款,以后每月按月结算,每月25日对账,次月5日前付清对账金额;4、甲方不能按月支付乙方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乙方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5、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申请判决。胡汉明在该合同中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3年4月13日,胡汉明签字确认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渝洋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51373.50元。2013年7月24日,胡汉明签字确认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渝洋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25782元,两项共计77155.50元。另查明,被告渝洋公司向原告旭达公司退还价值8150元的货物。原告旭达公司自认被告渝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截止纠纷发生时,被告渝洋公司尚欠原告旭达公司货款49005.50元。再查明,渝洋公司威鹏药业项目部系渝洋公司依法设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渝洋公司威鹏药业项目部系渝洋公司依法设立,故该项目部与原告旭达公司签订的《直螺纹钢筋连接头购销合同》直接约束被告渝洋公司。又因胡汉明在合同中系作为被告渝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故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渝洋公司承担。据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查明,被告渝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005.50元未支付,故原告旭达公司要求被告渝洋公司支付货款49005.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甲方若不能按时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应向乙方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因被告渝洋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以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为由,将其调整为1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渝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旭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9005.50元;二、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旭达物资有限公司滞纳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26元,由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重庆旭达物资有限公司已预缴,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重庆旭达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谢华莲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悦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