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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薛敬国与博爱县人民政府、博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敬国,博爱县公安局,博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焦行初字第00022号原告薛敬国,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XXX,局长。被告博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建,代理县长。本院受理原告薛敬国诉被告博爱县公安局、被告博爱县人民政府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后,被告博爱县公安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该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薛敬国所诉二被告分别是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博爱县公安局和复议机关博爱县人民政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综上,被告博爱县公安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博爱县公安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博爱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培军审 判 员 袁 伟代审判员 拜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