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初字第5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邱景、瞿丹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邱景,瞿丹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12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孙炳章,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守义,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景,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瞿丹凤,女,汉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邱景、瞿丹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景、瞿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邱景、瞿丹凤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担贷字第BC2013062500001082号。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8.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2.000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附加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月放款,但被告自2014年8月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景、瞿丹凤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60680.41元;2.判令被告邱景、瞿丹凤支付利息人民币1906.4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74.72元(截至2014年10月15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62586.8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62761.6元(截至2014年10月15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景、瞿丹凤共同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邱景、瞿丹凤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曾向我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A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A3.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A4.结婚证,证明两被告间的婚姻关系;A5.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A1-A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邱景、瞿丹凤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担贷字第BC2013062500001082号。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8.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2.000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附加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6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8月5日起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5日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680.41元、利息1906.47元、逾期利息174.72元,合计62586.88元。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贷款,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两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景、瞿丹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本金60680.4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止分别为1906.47元和174.72元,此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两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9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如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心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