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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何莲与彭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彭某某,深圳市景恒家私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吴迪,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权,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景恒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何亮。委托代理人:谢自航,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宇宁,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深圳市景恒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恒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某某与景恒公司自2011年6月开始发生交易往来,由彭某某向景恒公司供应油漆等原料。景恒公司通过电话下单,彭某某再向其送货,双方签订送货单。景恒公司起初有按时付款,后一直拖欠货款。2013年7月16日,何某某、李某某向彭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截止至2013年7月15日、本人何某某欠彭某某油漆材料款人民币499349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8月15日,景恒公司、彭某某、何某某及李某某签订《还款担保协议》,协议确认:景恒公司因经营困难,截止至2013年7月16日,累计拖欠彭某某油漆款499349元,且经彭某某多次宽限付款期限未予支付。协议约定:“一、景恒公司承诺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每月偿还彭某某欠款60000元整,余款最后一期付清。二、何某某及李某某自愿以个人名下全部资产对景恒公司清偿彭某某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三、彭某某同意在何某某及李某某担保的前提下,继续向景恒公司供应油漆;由此产生的经济往来,经双方结算后,彭某某除有权要求景恒公司清偿外,亦可直接要求何某某及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四、景恒公司如有任何一次逾期还款时,彭某某有权要求景恒公司清偿所有欠款及何某某及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有权要求景恒公司、何某某及李某某承担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后,景恒公司仍未依约定还款,何某某、李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彭某某诉至该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诉讼中,李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申请对欠条和还款担保协议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于2014年9月23日提出撤销鉴定申请。再查,何某某为景恒公司的监事。彭某某主张李某某为景恒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与何某某是夫妻关系。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称其有向李某某进行核实,但李某某拒绝回应。再查,景恒公司主张彭某某向其供应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客户退货而取消订单,造成景恒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彭某某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再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彭某某提交了2013年11月14日与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就与三被告诉讼相关事宜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22000元律师费发票。彭某某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景恒公司支付彭某某拖欠的货款499349元;2、景恒公司支付彭某某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景恒公司支付彭某某为追讨欠款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4、何某某、李某某对景恒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5、景恒公司、何某某、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彭某某按照景恒公司要求向景恒公司供应货物,景恒公司也应当如期支付彭某某货款。彭某某与景恒公司、何某某、李某某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合法,法律应予以保护。根据彭某某提供的欠条及还款担保协议可以确认景恒公司拖欠彭某某货款499349元,彭某某要求景恒公司支付该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彭某某与景恒公司、何某某、李某某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彭某某有权要求景恒公司、何某某、李某某支付因追讨欠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故彭某某要求景恒公司支付律师费2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同时,何某某与李某某自愿对景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彭某某要求何某某、李某某对景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景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彭某某支付货款499349元;二、景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彭某某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景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彭某某支付律师费22000元;四、何某某、李某某对景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景恒公司、何某某、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4元、财产保全费3127元,由景恒公司、何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充分保障何某某的辩论权,也导致何某某权利受到侵害。首先,人民法院并未向何某某送达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资料,何某某对案件并不知情。何某某不是公司法人只是公司监事,何某某并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何某某在外有自己的产业,因此何某某很少出现在公司,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时只是送到何某某公司,并未对何某某身份证上面住址提供送达,导致何某某未能收到任何上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能参与一审的庭审,从而失去了辩论权。一审法院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其次,一审法院也未向何某某公告送达任何材料,侵害了何某某辩论权。一审法院在送达过程中,因未能找到何某某,且何某某也对此事不知情,因此未能通过其他方式向何某某送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一审法院在采取其他方式未能向何某某送达材料情况下,而不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侵害了何某某的辩论权。最后,由于何某某不知情,未能参与庭审且提供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对何某某严重不利,导致何某某权利受损。由于何某某的不知情未能参与诉讼,导致部分证据不能提交也未能参加庭审,现有证据对何某某极为不利。法院判决何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导致何某某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何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本案发回重审;3、彭某某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彭某某在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何某某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景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进行了两次庭审,第一次庭审何某某的传票及证据等相关材料于2014年1月11日,由李某某签收。第二次庭审何某某的传票于2014年10月22日由李某某签收。何某某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何某某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为同住成年家属,李某某签收了何某某的法律文书,其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李某某在二审庭审时主张何某某与李某某没有一起共同生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已依法向何某某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程序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14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