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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银生等与人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生,薛玉花,牛秋瑞,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金初字第00017号原告李银生,男,1948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薛玉花,女,1950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牛秋瑞,女,1971年7月8日出生。原告李某某,女,1996年10月1日出生。原告李某甲,女,1999年5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牛秋瑞,女,1971年7月8日出生。原告李某乙,男,2001年4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牛秋瑞,女,1971年7月8日出生。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强。委托代理人左琦,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银生、薛玉花、牛秋瑞、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生、薛玉花、牛秋瑞、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生、薛玉花、牛秋瑞、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原告分别为李海军的父亲、母亲、配偶及子女。2014年9月30日11时20分许,李海军驾驶晋EV25**小轿车沿晋新高速由晋城向焦作方向行驶,行至36公里加300米处博爱县境内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闫双宝驾驶的在应急道内停车但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晋E250**/晋E88**号罐式重型半挂大货车尾部,造成李海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对事故依法做出第2014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双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未能按照规定对六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000元;2、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拆检费等费用即146966.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十四页、结婚证一份,林州市公安局五龙派出所证明二份,证明六原告与李海军的近亲属关系,系本案适格主体。2、事故认定书、医学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土葬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及李海军已死亡的事实。3、李海军身份证、驾驶证、晋EV25**小轿车行车证各一份,晋EV25**小轿车保险单二份,证明晋EV25**小轿车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情况及被告的赔偿依据。4、居住证明、房产证各一份,暂住证五份,证明李海军及其亲属在郑州市购有房产,于2008年将户口迁至郑州市并居住。李海军长期在阳城从事建筑行业。5、车损鉴定报告一份,拆检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五十九张、施救费票据三十二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为189325元;因鉴定而支付鉴定费5900元、拆检费4500元、支出施救费3200元。被告人寿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4组证据材料表示无异议。针对第五组证据材料,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本公司不予认可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毁损严重,仅从外观足以判定已全损,无拆检的意义,对拆检费亦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原告应提供施救标准及规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5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晋EV25**小轿车的车损数额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11时20分许,李海军驾驶晋EV25**小轿车沿晋新高速由晋城向焦作方向行驶,行至36公里加300米处博爱县境内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闫双宝驾驶的在应急道内停车但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晋E250**/晋E88**号罐式重型半挂大货车尾部,造成李海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对事故依法做出第2014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晋E250**/晋E88**号罐式重型半挂大货车的驾驶员闫双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银生系李海军父亲,原告薛玉花系李海军母亲,原告牛秋瑞系李海军妻子,原告牛某某、李某甲系李海军女儿,原告李某乙系李海军儿子。事故发生后,晋EV25**小轿车经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车损总值为189328元,为此六原告支出鉴定费5900元。因该事故,六原告另支出施救费3200元、拆检费4500元。经查,晋EV25**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208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2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晋EV25**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李海军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208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2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李海军与被告人寿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人寿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起事故造成李海军当场死亡,李海军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此种情况下保险金已成为投保人的遗产,被告人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六原告作为李海军的近亲属,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合法继承人。六原告要求被告人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计算依据,车损总值189328元,为此六原告支出鉴定费5900元,另支出施救费3200元、拆检费4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2928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计款200928元,本案中李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寿支公司作为晋EV25**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对六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40649.6元。李海军在事故中当场死亡,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20000元。诉讼中,被告人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施救费,同意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本公司定损,本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拆检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车辆损失是本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并经合法的评估机构作出了评估意见,鉴定费、拆检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后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人寿支公司应予赔偿,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生、薛玉花、牛秋瑞、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生、薛玉花、牛秋瑞、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14064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原、被告各承担8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