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红洋、王晓琼、邓惠平、周敏、谢荟斓与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红洋,王晓琼,邓惠平,周敏,谢荟斓,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徐红洋,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晓琼,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邓惠平,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周敏,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谢荟斓,女,汉族。被执行人: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九峰路马鞍山二号。组织机构代码:20696051-7。法定代表人:赵静涧,董事长。本院执行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乐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徐红洋、王晓琼、邓惠平、周敏、谢荟斓申请执行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本金2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依法冻结了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0万元。同年9月1日,被执行人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了(2015)乐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载明:“异议人关于在乐山市电机厂破产期间不应计算债务利息的理由,及乐山市商业银行的债权转让未告知债务人,其转让��为对异议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并裁定:驳回徐红洋、王晓琼、邓惠平、周敏、谢荟斓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983900009210201账户的冻结。二、驳回徐红洋、王晓琼、邓惠平、周敏、谢荟斓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德军审判员 袁晓阳审判员 宋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