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张锦兰与张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兰,张锦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张锦兰,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锦奎,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锦兰与被告张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兰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85000元、35000元、10000元,合计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4份交原告收执。此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锦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4份,以此证明被告先后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85000元、35000元、10000元,合计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85000元、35000元、10000元,合计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4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自认第一笔借款按月利率3%扣除首月利息1200元,其余三笔借款按月利率1%扣除首月利息计1300元,实际交付借款数额167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有其立下的借条4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四笔借款中,原告预先扣除首月利息合计2500元,实际交付借款数额1675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67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锦兰借款16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锦兰负担,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永权人民陪审员 陈腾飞人民陪审员 陈淑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琼渝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