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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陆桂云与董春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桂云,董春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244号申请执行人陆桂云。被执行人董春祥。申请执行人陆桂云与被执行人董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董春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87000元并负担受理费988元。因被执行人董春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令和财产申报表,依职权向市房产管理处、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信息,未查得其名下有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在部分银行虽有账号但几无存款。2015年4月17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所在村居进行了调查,村干部反映被执行人常年在外,家庭有农村住房且经济困难。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将以上调查情况当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同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深入被执行人所在村居调查其下落,且依法将相关执行工作信息及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金爱军助理审判员  王海宾���理审判员李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栾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