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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秦大春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大春,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秦大春,男,1944年4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阿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964-8。负责人吴树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丽,该公司政工科副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秦大春诉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彭水烟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大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亚、赵慧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大春诉称:原告自1988年4月起进入彭水烟草公司工作。1997年3月,彭水烟草公司以年龄老化、身体素质较差为由裁减员工,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依法对原告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多年来,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就经济补偿问题与被告进行交涉,但始终没有取得效果。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根据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月平均工资对原告秦大春进行经济补偿14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一份;2、渝彭劳人仲不字(2015)第7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彭水烟草公司辩称:一、秦大春是在1997年6月24日被告作出的彭烟党(1997)28号文件,因其年满50周岁被辞退的职工。当时的政策是如果其子女愿意来被告处工作的,被告就招聘其子女为一年一订的合同工,没子女顶替的就按照公司原规定,每年增发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辞退费。而原告秦大春当时是有子女顶替其工作岗位的,所以没有给其发放经济补偿金;二、1997年以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争议,现在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彭烟党(1997)28号文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88年4月起即在被告彭水烟草公司工作。1997年6月24日,被告作出彭烟党(1997)28号“中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公司党组关于辞退50岁以上一年一订临时合同工的通知”,将原告秦大春予以辞退,并将其子女招聘为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2月9日,原告秦大春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彭水烟草公司根据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月平均工资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14200元。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渝彭劳人仲不字(2015)第7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该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秦大春当庭陈述其知晓被被告单位辞退的时间是1997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此可知,首先,《调解仲裁法》一方面修正了原《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时效,将仲裁时效确定为一年,另一方面也修正了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将原《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起计点由“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修正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次,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了侵害,这是其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基础。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主观上已了解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尽管主观上不了解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但根据他所处的环境,有理由认为他已了解已被侵害的事实,他对侵害的不知情,出于对自己的权利未尽到必要的注意或将其作为推延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借口的情况。其三,《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由此可知,首先,原《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期限,已经自动被《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期限所替代;其次,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期限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从程序上应予受理,从而确保当事人的诉权;其三,经审查,如确已经超过仲裁期限,应当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被告彭水烟草公司于1997年6月24日作出彭烟党(1997)28号“中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公司党组关于辞退50岁以上一年一订临时合同工的通知”,将原告秦大春辞退。此后多年,双方均没有就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争执。故在《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的十余年时间中,双方并无“劳动争议”可言。综上所述,原告秦大春对于1997年被告彭水烟草公司作出的辞退决定是知情的,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即便其权利受到侵害,当时也是知晓的,不能以自己当时基于智识的浅短、法律知识的欠缺,没有意识到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为“不知情”的托辞。故不管从1997年起算,还是从《调解仲裁法》实施之日(2008年5月1日)起算,其申请仲裁的时间远远超过一年仲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彭水烟草公司进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大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秦大春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秦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亚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