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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富莲与章贤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庆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日生长子章某甲,1994年7月29日生次子章某乙。因原、被告系包办婚姻,性格一直不和,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0年左右,原告就外出打工。2010年前后,原告又回到山阳县城打工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在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十多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六间老房屋归被告所有,位于高坝店镇鱼塘村的三间两层移民搬迁房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家庭成员户籍卡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山阳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章某某离婚,后被山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被告章某某辩称:原、被告是1991年3月6日在山阳县原洛峪乡领取的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只是最近两三年从原告在山阳县城承包招待所之后,感情变得不太好了,但原、被告目前还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考虑到被告和两个孩子均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孩子未成家以及被告身体有残疾的现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章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视力属于二级残疾。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3月6日在山阳县原洛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章某甲。于1994年7月29日生育次子,取名章某乙。原、被告有老房屋三间、高坝店镇鱼塘村移民搬迁房屋三间两层,无共同债权,有外债。原告长期在外自谋职业,被告视力系二级残疾,常年在家务农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山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而被告主张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已生育有两个儿子,夫妻关系一般。现在原告起诉离婚,称其与被告已分居十几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请求加以证实,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的诉求,应再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庆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敏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