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楚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杜某诉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楚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杜某,男,1991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诉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凤振,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后通过微信联系建立了感情。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定亲,定亲时被告向原告方索要彩礼款100000元,定亲之后,原告及其家人有陆续给付被告买衣服及首饰款共计9380元。被告收了原告方的彩礼款后,拒绝和原告办理结婚手续,并且换了QQ及微信号码。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并且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09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同学关系,更不是婚约关系,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彩礼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的父亲杜银平给付被告杨某100000元。原告诉称该100000元系给付被告的彩礼款,现原、被告未缔结婚姻,请求返还彩礼款及其他财物。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不是婚约关系,收到原告的100000元是赔偿款,不是彩礼款,赔偿款不应返还。另查明,原告杜某于2013年9月14日给被告打有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杜某给杨某造成伤害,愿赔偿10万元,否则后果承担,杜某2013年9月14日”。原告认可该欠条是自己所打。原告诉请的其他财物,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赵某某、杜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原告的书写的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父亲给付被告的100000元应如何定性。原告诉称该100000元系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原告提供两个证人赵某某、杜某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实,听原告父亲说原告订婚了,要去给被告送彩礼,就陪同一起去了被告家送给被告100000元,结合原告的陈述及给付的时间、地点,可以认定该100000元系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因双方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条件,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为宜。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不是婚约关系,收到原告的100000元是赔偿款,不是彩礼款。并提供了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给被告打的欠条一张。但被告辩称的赔偿理由不足,且被告在原告给付其100000元后,并未给付原告欠条,也未给原告打收到条,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有违常理,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财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及被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原告杜某负担1438元,被告杨某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现俐审 判 员 王秀丽代理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昊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