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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1与张×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1,张×,吴×2,北京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1,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卫中,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80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4,女,1953年8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2,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13号楼2层202室。法定代表人穆麒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1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张×、吴×2诉至原审法院称:吴×3与解×原系夫妻关系,吴×3于1985年死亡,解×于2008年11月23日死亡,吴×4、吴×5、吴×6、吴×7、吴×8、吴×1系二人的子女。张×系解×之外孙、吴×2系解×之孙。原位于×××200号1、4号房屋由解×承租。2013年1月14日吴×1(乙方)与北京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铭公司,甲方)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建铭公司因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200号所有的房屋,根据甲方与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签署的有关预购房协议,就丰台区×××1802号房屋,由乙方与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签署现房买卖合同,乙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且无需支付购房款;根据甲方与北京未来博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有关预购房协议,就×××1805号房屋,由乙方与北京未来博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现房买卖合同,乙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且无需支付购房款。被拆迁房屋系解×承租的公房,解×死亡后公房承租人没有变更,在吴×1与建铭公司签署《拆迁补偿协议书》时解×已经死亡,我们二人的户籍在承租公房内,为公房的实际承租人,应当作为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而吴×1与建铭公司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严重侵犯了我们二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吴×1与建铭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吴×1、建铭公司承担。吴×1辩称:我与建铭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我是作为被拆迁安置人的,我是×××200号房屋合法承租人,我不是以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张×、吴×2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拆迁时张×、吴×2的户籍在涉案房屋处,不能从户籍推论张×、吴×2是实际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本案中我和建铭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解×的自述、入户调查表等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由我一家和解×居住,我是实际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拆迁安置时,解×已经将涉案房屋的利益转给我,我是以房屋承租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而不是代理人,综上现不同意张×、吴×2的诉讼请求。建铭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从2007年开始动迁,那时候就开始与吴×1进行拆迁协商,吴×1是承租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拆迁房屋的过程中,张×、吴×2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我公司和公房实际使用人签订拆迁协议并无不妥,因此不同意张×、吴×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3与解×系夫妻关系,吴×4、吴×5、吴×6、吴×7、吴×8、吴×1系吴×3与解×的子女,张×系解×之外孙、吴×2系解×之孙。吴×3于1985年死亡,解×于2008年11月23日死亡。位于×××200号内的1、4号房屋(总使用面积19.5平方米)由解×承租。2007年开始,建铭公司在×××地区进行房屋用地拆迁。在该址共有户籍人口5人,即吴×1、邢×、吴×9、吴×2、张×。2013年1月14日吴×1(乙方)与建铭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西拆许字(2007)第420号,甲方因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200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25.99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户籍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吴×1、之妻邢×、之子吴×9、户主(谢×)已故、之孙吴×2、之外孙张×;根据甲方与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签署的有关预购房协议,就丰台区×××1802号房屋,由乙方与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签署现房买卖合同,乙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且无需支付购房款。同日吴×1(乙方)与建铭公司(甲方)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西拆许字(2007)第420号,甲方因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200号所有的房屋;根据甲方与北京未来博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有关预购房协议,就×××1805号房屋,由乙方与北京未来博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现房买卖合同,乙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且无需支付购房款。在该份协议书中,未列明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乙方户籍人口、实际居住人口情况。诉讼中,经法院向吴×1和建铭公司进行询问,吴×1和建铭公司一致认可上述二份协议安置依据以及被安置人口均完全一致。上述二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均已实际履行,房屋已经实际由吴×1入住,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拆迁补偿协议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吴×2要求确认涉案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是:一、张×、吴×2系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承租人,吴×1与建铭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未通知其二人,即吴×1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二、吴×1与建铭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恶意串通,损害其二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就上述理由分析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拆迁合同系有偿合同的一种,我国合同法中没有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单章规定,故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吴×1在与建铭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时是否对涉案被拆迁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并不影响《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效力,故张×、吴×2以吴×1单独与建铭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系违法处分了其财产权利为由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张×、吴×2主张吴×1与建铭公司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但并未就此举证加以证明且《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对张×、吴×2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张×、吴×2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法院指出,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记载以及吴×1和建铭公司认可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安置人口一致的自认陈述,可以确认张×、吴×2系被拆迁房屋的在册户籍人口以及实际居住人口,即张×、吴×2对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书》享有合法的被安置利益,张×、吴×2与吴×1之间就被安置房屋之间的权益纠纷可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法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判决:驳回张×、吴×2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吴×2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居住人,不应享有拆迁利益;原判决超出了本案合同效力问题的审理,有失公允。张×、吴×2、建铭公司同意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的描述客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吴×2以吴×1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吴×1与建铭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为由主张涉案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张×、吴×2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张×、吴×2是否为涉案房屋实际承租人、居住人,其二人是否对涉案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书》享有相关利益,非本案合同效力之诉审理范畴,张×、吴×2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吴×2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宝钟审 判 员  霍翠玲代理审判员  马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