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云法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罗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云法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军,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罗军于2015年5月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管发东,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军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军及其辩护人管发东到庭参加诉讼。因罗军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13日本院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5月19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军及其辩护人管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罗军伙同廖某某、晏某、温某某、刘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在云阳县新县城商量到故陵镇去抢学生的钱,尔后五人从新县城乘船到故陵后,在故陵镇桥亭村附近,罗军用棍子殴打和威胁的方式,对前往故陵中学上学的郭某某等五名在校学生实施抢劫,共抢劫现金195元,五人将赃款挥霍。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罗军伙同廖某某、晏某、张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从云阳县新县城租用出租车至故陵镇桥亭村大桥处,留下张某某在出租车内等候,晏某携带砍刀一把与被告人罗军、廖某某到双店村附近,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对前往故陵中学上学的戴某某等7名在校学生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115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罗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4月,罗军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戴某某、谭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廖某某、晏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云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罗军犯抢劫罪的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军在本案中谋划抢劫地点,积极组织实施抢劫行为,在两起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罗军的辩护人提出对罗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由公安机关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包家付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牟春香余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